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457,2019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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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偉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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