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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張駿捷(原名: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按預借現金額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及100 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7 月27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85,582元(含本金70,178元、利息14,204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2元,及其中70,178元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繳款遲延之日起,第1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經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383元(計算式:本金70,178元+利息14,204元+違約金1元=84,383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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