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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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郭明財
被 告 邵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南向行駛,於340 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屬訴外人江純姿所有之1309-H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875元(含工資30,441元、零件19,434元)及車輛拖吊費5,000 元,嗣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此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簽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惟被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國一道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我車速不確定,與前方車輛距離約3 部車身,突然看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煞車,但煞不住車撞擊前車1309-HU 自小客而肇事」等語,足認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9,875元(含工資30,441元、零件19,434元),並提出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8 月1 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39 元【計算式:19,434元÷(5 +1)=3,2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0,4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3,6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8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33,680元+車輛拖吊費5,000 元=3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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