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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揚琮
被 告 陳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向被告購買山葉Ray125重型機車1 輛,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交貨日期106 年9 月29日,並訂有新車預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業依約如數交付全額價金與被告,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該車,伊遂於106 年10月2 日請求被告退還前揭價金,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同意返還上開價金,惟被告僅退還伊1 萬元,伊迄今仍未收到其餘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4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LINE訊息內容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第30、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既因無法交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額退還價金,被告亦表示願全額退還,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該契約,是被告依法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始為適法。
又原告自認被告業已返還1 萬元,則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55000 -10000 =45000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5,00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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