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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張身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志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曾志淵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513 巷與信義路364 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曾志淵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含零件32,410元、工資8,140元、烤漆9,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10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359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140 元及烤漆9,450 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45,94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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