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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杜紅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959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 年11月止,租金每月5,000 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水費、電費未付,經伊催告多次,仍置之不理,至其擅自搬離系爭房屋止,扣除押租金4,500 元後,仍有105年6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租金、水費、電費等共計23,959元(詳如附表所示),迄今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積欠租金水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1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依附表所示,原告之金額為24,059元,而其僅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自無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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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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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月份 │租 金│電 費│水 費│清 償│結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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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 5,000元│1,012 元│150 元│ 0 元│ 6,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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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 5,000元│1,203 元│150 元│ 0 元│12,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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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 5,000元│ 954 元│150 元│ 0 元│18,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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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 5,000元│ 974 元│150 元│ 0 元│24,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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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 5,000元│ 864 元│150 元│ 0 元│30,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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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 5,000元│ 782 元│150 元│ 0 元│36,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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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2月│ 5,000元│ 452 元│150 元│ 0 元│42,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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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 月│ 5,000元│ 402 元│150 元│ 0 元│47,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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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2 月│ 5,000元│ 335 元│150 元│ 5,000元│4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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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3 月│ 5,000元│ 229 元│150 元│ 7,000元│46,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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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4 月│ 5,000元│ 449 元│150 元│ 7,000元│45,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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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5 月│ 5,000元│ 700 元│150 元│ 7,000元│44,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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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6 月│ 5,000元│1,145 元│150 元│10,000元│40,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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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7 月│ 5,000元│1,144 元│150 元│14,000元│32,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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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8 月│ 5,000元│ 987 元│150 元│ 6,000元│32,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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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9 月│ 5,000元│1,922 元│150 元│ 9,000元│30,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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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10月│ 5,000元│1,855 元│150 元│ 4,000元│33,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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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11月│ 5,000元│ 450 元│150 元│11,000元│28,559元│
│ │ │ │ │ │ │(原告誤│
│ │ │ │ │ │ │算為28,4│
│ │ │ │ │ │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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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金額28,559元-押租金4,500元=24,059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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