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5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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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2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被 告 石錦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6
裴宸妘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468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石錦蓮、裴宸妘,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租賃契約),由石錦蓮出面訂約,裴宸妘為連帶保證人,租期本來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但被告提前於106 年7 月6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所定,契約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石錦蓮負擔,據此,石錦蓮應於搬離前將水、電費用繳清。

然石錦蓮搬離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06 年4 至6 月之水費共1,399 元、106 年3 至7 月電費共23,069元,合計24,4688 元,該欠繳之水電費應由石錦蓮繳納,但其未為繳納,伊已代為墊付,則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石錦蓮返還上開墊付之款項。

又依租賃契約第13條所定,石錦蓮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之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裴宸妘既為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石錦蓮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6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688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石錦蓮、裴宸妘,雙方訂有上開租賃契約,由石錦蓮出面訂約,裴宸妘為連帶保證人,租期本來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但石錦蓮提前於106 年7 月6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依約繳納所負欠之水電費,由其為之墊付24,468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746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石錦蓮既於租賃期限未屆至前,即擅自遷離系爭房屋,即屬提早終止租賃契約,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被告原應依租賃契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查石錦蓮應於契約期間就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予以繳納,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主張石錦蓮未依約繳納106 年4 至6 月之水費共1,399 元、106 年3 至7 月電費共23,069元,合計24,4688 元,均由其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746 號卷第7 至9 頁),足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石錦蓮返還其所墊付之上開費用,自為法之所許。

又本件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石錦蓮)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裴宸妘)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裴宸妘既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石錦蓮所負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裴宸妘就石錦蓮所應給付之前開款項,與石錦蓮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6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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