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5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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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黃俞瑄即黃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向伊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另於103年7 月20日自訴外人唐明德過戶其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868元,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付補償款30,460元,合計52,328元未付,迭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電信費帳單、過戶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及欠繳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3頁、第28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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