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6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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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0號
原 告 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永新
訴訟代理人 項祐宸
被 告 孫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秀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大廈社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24個月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共41,400元(計算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含公設及車位每個月應繳管理費1,725 元,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已逾24個月未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繳費明細表、催繳信函、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合計4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4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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