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61,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1號
原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瀚展
被 告 黃義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義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請求之遲延利息捨棄(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瀚展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7日16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 公里1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同一車道依序有車牌號碼000-0000、7759-SW 、ARC-7811號車輛在前方行駛(以下合稱前方車輛),系爭車輛與前方車因均未保持行車安距離,而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但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又因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0元【零件15,700元(含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後蓋、油箱蓋、後蓋飾條、左後剎車燈、後葉內龜板)、工資13,600元(含後檔風玻璃拆裝、後葉換工、後圍板鈑金、後蓋換工、後保桿拆裝工資)、烤漆11,500元(含後蓋內外烤漆、保險桿烤漆、後圍板烤漆、後葉內外烤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偉達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一批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既係因被告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故車齡如已逾5 年以上者,其折舊應祗能按零件殘值計算。

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5 年,此據原告自認屬實,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及烤漆費25,100元、零件15,700元,合計40,8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故原告請求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5,700元僅得請求殘值2,6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00元÷( 5+1)=2,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25,100元後,共計27,717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7,71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7,71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