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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賴澄毅
被 告 蔡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紋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訴外人高又文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4日18時48分許沿高雄岡山區柳橋西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柳橋西路與仁壽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包括零件3,220 元、工資960 元、塗裝3,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29 頁),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而呼氣酒棈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且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全部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3,220 元、工資960 元、塗裝3,200 元,合計為7,380 元,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7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89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0 元÷( 5+1)=5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20 元-537 元=2,683元)×0.2 ×20/12 (即1 年8 月)=894 元】,系爭車輛零件3,220 元經扣除折舊額894 元後,為2,326 元,加計工資960 元、塗裝3,200 元後,共6,486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6,486 元為限。
廖紋巧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80 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6,48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4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8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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