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6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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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3號
原 告 薛美票
被 告 唐子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唐子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併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10月4 日19時3 分許騎乘原車牌號碼為MJE- 379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其所竊得之MEX-3138號(於行為時經變造為MEX- 3738 號)車牌,在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與湖中路242 巷口(明宗國小旁),佯裝向原告購買水果,趁其轉頭不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原告脖子上之千足黃金項鍊1 條【金鍊重四錢六分,附八卦墜子,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喪失金項鍊1 條之財產損害;

又因被告搶奪行為致原告受拉扯成傷,心理因此飽受驚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項鍊保單(見本院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並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遭被告搶奪財物,因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金額?

五、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規定甚明。

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揭明斯旨。

本件被告搶奪原告金項鍊並變賣致無法回復返還原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至原告主張其被搶奪之金項鍊價值27,000元云云,但並未能舉出購買憑證以確其言;

勾稽原告所提出之遭搶之黃金項鍊保單上所載其飾金重量為4 錢6 分並附八卦墜子(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起訴時之黃金市價為每公克1,230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表在卷可資佐依,故系爭金項鍊之價值應為21,218元【計算式:(4.6 錢×3.75公克=17.25 公克)×1,230 元=2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害21,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乏所據,尚難認同。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規定亦明。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國中教育程度、以擺設水果攤營生;

被告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原告有自用住宅及自用汽車等固定資產、無負債,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則與其配偶、子女同住,無固定資產,且身罹口腔癌、淋巴腺癌等重症,經濟狀況勉持);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雖大致康復,但其於不備之際突遭搶奪身心飽受驚嚇、且被告迄未和解撫慰,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惟念在原告所受心理驚嚇程度已漸弭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 萬2,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3,218元(計算式:21,218元+12,000元=33,218元)。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庭合議庭裁定移送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認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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