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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蘇足金即李燕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即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欽之遺產範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燕欽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向大眾銀行循環借款使用,借款按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項,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
詎李燕欽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 萬元(含本金48,000元、利息2,000 元)未清償,及其中48,000元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3年12月1 日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而林燕欽於95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即應就李燕欽所遺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其中48,000元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李燕欽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號14483 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第12、1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燕欽於97年1 月2 日民法修正前95年2 月4日死亡時,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8 月22日高少家照家字第1020016356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李燕欽對原告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㈢、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繼承人李燕欽死亡時戶籍地雖與被告設籍於同址,然李燕欽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居所地為改制前台北縣○○市○○路00巷0 弄0 號1 樓,其任職公司設址於改制前台北縣○○鄉○○路00巷0 號,足見李燕欽生前未與身處高雄之其母即被告有同居共財之情事。
再李燕欽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之個人隱私範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即便係母子至親亦非必然知悉,實難期被告能知悉本件現金卡債務存在,而得於95年2 月4 日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由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僅於繼承李燕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委託普羅公司曾於106 年11月1 日寄發上開債權讓與及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償還本件債務,並於同年月2 日送達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中斷,並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號14483 卷第9 、10頁),而原告在其後6 個月即106 年11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其於106 年11月2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中斷,則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11月2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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