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6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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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張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 日14時53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蘇鴻義駕駛,行駛於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與八德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982元(含工資:15,200元、零件:63,432元、拖吊費:1,3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15,200元、零件63,432元、拖吊1,350 元,含稅合計費用為79,982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14,0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432元÷( 5+1)=10,572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432元-10,572元=52,860元)×0.2 ×16/12 (即1 年4 月)=14,096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63,432元經扣除折舊額14,096元後,為49,336元,加計工資15,200元及拖吊費1,350 元後,共65,886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65,886元為限。

而格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9,982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65,8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65,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5,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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