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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李文雄
被 告 陳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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