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調,24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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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調字第245號
原 告 黃筑筠
法定代理人 靳月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並補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足資辨認之特徵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並特定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亦無從確定該等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之收件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被告若係以台中市為居所,則依民事訟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上開法院提起訴訟,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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