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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調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被 告 蔡可欣(原名: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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