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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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郭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行經與該路139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向東沿赤崁東路在系爭路口左轉之訴外人尤四郎,致尤四郎受有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左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尤四郎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905元、接送費用6,07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0,980 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尤四郎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尤四郎負損害賠償責任。

尤四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受有支出前述費用之損害外,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身心上自俱感痛苦,應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300,980 元(計算式:100980+200000=300980),惟尤四郎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後,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仍達150,490 元(計算式:300980÷2 =150490),則伊代位求償之金額並未逾越尤四郎依法得向被告訴請賠償之範圍,是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於補償範圍內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逕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補償金共100,98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向東沿赤崁東路在系爭路口左轉之尤四郎,致尤四郎受有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左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尤四郎向原告請求給付100,980 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出納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2、13頁、第16頁、第19、20頁、第22頁、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直行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

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⒉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赤崁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赤崁東路為同向2 車道(雙向4 車道)之道路,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且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

尤四郎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左轉赤崁東路139 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依此,被告騎乘機車沿赤崁東路行抵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尤四郎行抵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則應讓直行車先行,毫無疑義。

⒊觀諸系爭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尤四郎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一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赤崁東路上由被告視角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告視線之物體,被告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對向左側轉彎車之人車動態,故被告在駛進系爭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尤四郎車輛之可能性;

再者,尤四郎於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我是由赤崁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我欲進入赤崁東路139 巷內,當時我已通過路口中心處欲進入139 巷內,對方騎乘重機車不知由何處過來,我不知道為何被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停倒在赤崁東路東向西方向偏外側車道上,堪認尤四郎機車已駛至被告所行進之外側車道,則尤四郎機車自非同為道路使用者所無法預見者,因此縱然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其卻未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送醫後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遠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因依當時系爭路口之狀態,尤四郎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被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酒醉駕車,影響其判斷前方路況、緊急剎停、操控機車之駕駛能力,致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是以揆諸首說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尤四郎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尤四郎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尤四郎之行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雖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然其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而於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尤四郎亦未注意進入系爭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騎乘機車欲通過系爭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並無疑問。

又尤四郎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則尤四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有過失,亦無疑問。

且依此違規情節,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兩造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輕重無分軒輊,應各占50%之過失比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尤四郎受傷。

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

且其行為與尤四郎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權利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堪予採取。

㈣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職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為未保險機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100,980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出納證明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2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得代位尤四郎請求被告賠償,在未依過失比例計算前,包含診療費用58,905元、接送費用6,07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以憑採。

原告另主張得代位尤四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尤四郎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其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尤四郎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尤四郎為27年12月25日出生,務農,104 、105 年度各僅查得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利息所得9,378 元、7,395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及汽車1 輛;

被告為63年7 月13日出生,104 、105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輛,價值不高等情,有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尤四郎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尤四郎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

再佐以系爭事故被告與尤四郎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據上述。

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於100,490 元(計算式:〈100980+100000〉×50%=10049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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