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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古全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新光銀行代墊帳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124,078 元(內含本金77,651元、利息42,337元、違約金4,090 元)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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