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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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楊玉雲
被 告 楊良慶
被代位人 楊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楊玉雲、楊良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楊隆盛與被告楊玉雲、楊良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辛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代位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楊辛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代位人與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代位人楊隆盛、及被告楊玉雲、楊良慶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隆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189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89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楊隆盛確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辛氣之遺產,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三人繼承並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公同共有。

因楊隆盛積欠伊上開債務,伊乃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惟因楊隆盛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伊無法聲請拍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隆盛請求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9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0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被繼承人楊辛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14頁、第26 -38頁、第44-45 頁)等件為證,而楊隆盛、楊玉雲、楊良慶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查被代位人楊隆盛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如前述,又楊隆盛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其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楊隆盛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四、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楊隆盛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楊辛氣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是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楊隆盛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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