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263-8號地西北方有一現成產業道路
-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聰明告知
-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263-8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週遭均為他人
-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就系爭263-8號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
-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64-5號地上,如附圖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263-8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被告,於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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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何黃秀
訴訟代理人 何朝基
被 告 何泓鋌
被 告 何俊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信琢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受告知人 楊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就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上之鐵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應予拆除,且不得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63-8 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其上種植芒果及龍眼等經濟作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長期以來均通行毗鄰同段263-5 地號土地(下稱263- 5號地),再經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2 平方公尺部分,再聯接至原告所有同段264-4地號土地(下稱264-4 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
而263-8 號地北端係河川用地,地勢高低落差甚大通行困難且無聯外道路,其餘四周皆被他人土地環繞,無以達到直接對外通行之目的;
尤其若經由北方再通往最近公路,不僅通行距離較長,且沿途須經他人所有同段265-1 、265-6 、265等地號土地,其通行較為困難,且非對鄰地侵害最小,故相較之下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對鄰地侵害最小。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浪板、鐵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耕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2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長度約1.5 公尺之鐵製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原告並提出地籍圖謄本、263-8 、264-4 號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263-8 號地西北方有一現成產業道路與其土地連接,並非無對外聯絡之袋地。
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263-8 號地相連,中間尚間隔有263-5 號地,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周圍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之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均可通行263-5 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通行263-5 號地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所能到達之土地亦非現有道路,與民法7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除提出其他通行道路照片5 張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及第118-122 頁),並請求對其承租人楊聰明為訴訟告知,使之得參加訴訟。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聰明告知訴訟。
楊聰明到庭表明不參加訴訟,但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稱:若原告執意欲通行系爭土地,不妨沿系爭264-5 號地、與原告所有之264-4 號地兩筆土地之界線開闢寬度2 公尺之通道供彼此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263-8 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263-8 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4 張為證,被告否認系爭263-8 號地為袋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63-8 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或「準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64-5 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長度約1.5 公尺之鐵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等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263-8 號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或「準袋地」部分: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以致不通公路而言。
不僅包括土地與公路隔離,四周全無進出公路之通路(即學說所稱「袋地」),即使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須爬越高坡,或通行費用過鉅者,俱屬之(即學說所稱「準袋地」)。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故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不論其為袋地或準袋地,均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
至於該條所謂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者,係指袋地(含準袋地,以下同)所有人於具備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時,即對周圍地取得通行權。
而袋地所有人所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毗鄰為限,若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兩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即此二筆以上之土地,均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
被告以系爭264-5 號地並非與系爭263-8 號地相鄰,其間隔著同段263- 5號地,即認系爭264-5 號地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鄰地云云,似不足採酌。
⒉查,系爭263-8 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履勘所見:系爭263-8 號地使用現狀為農地,其上林木密植。
經地政人員指界後陳稱:263-8 號地四周應無適宜通道可聯絡至公路(見本院卷第85頁)。
系爭263-8 號地毗鄰同段263-5 號地,須先經263-5 號地再聯通264-4 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即田寮區內安路。
而該等263-5 號地、264 -4號地與系爭264-5 號三筆土地交界處,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見(見本院卷第7 頁),在263-5 號地聯通264-4號地之間,於系爭264-5 號地如附圖編號A 處範圍,有鐵皮浪板、鐵網圍籬阻隔,致原告所有之263-8 號地無法藉263-5 號地進入264-4 號地。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指界: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寬度約1.5 公尺範圍土地確設置有鐵網圍籬(高度約1.5 公尺)及鐵皮浪板等地上物,確有阻隔通行之事實。
而經路竹地政複丈結果,該系爭264-5 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經原告勘驗時所指以寬度1.5 公尺通行為度,其面積為2.2 平方公尺,以上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陳報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88 頁、第93-95 頁及第98頁)。
則綜合以上卷證資料及依勘驗所形成心證,認系爭263-8 號地確為袋地無適宜通路可聯通公路(燕巢區內安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至於被告雖稱:系爭263-8 號地可藉其北側通行至現有產業道路等云(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本院依被告何信琢帶領實地勘驗所見:被告所稱之現有產業道路路幅寬度約有3 公尺,雖舖設水泥路面,但沿路路況有高低落差,且系爭263-8 號地西北側鄰同段263-7 號地,但據地政人員陳報:自263-7 號地進入系爭263-8 號地,距離約30公尺,自此處起無法入內定位界椿,且高低落差至少1 公尺以上,系爭263-8 號地即連步行都難藉263-7 號地聯通至現有產業道路。
即系爭263-8 號地並非緊鄰現有產業道路,仍需藉263-7 號地始能聯通至產業道路,且所需借道通行之距離更長(至少30公尺),路況更崎嶇難行,以上同為本院勘驗所確信(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法並非允當,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64-5 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部分所示土地上長度約1.5 公尺之鐵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茲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鄰地通行權」(或稱「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
但因同時使被通行之周圍地土地所有人須忍受他人通行,使其對土地之使用權能受到限制,故若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自應比較各所有人間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擇其損害最少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被告僅須忍受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2 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借道通行而已,較諸系爭264-5 號土地面積達6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忍受原告通行之範圍約僅占其土地三百分之一;
何況,系爭263-8 號地係先通行其毗鄰之263-5 號地,再藉系爭土地之A 部分進入同段264-4號地即可聯通至公路,而該264-4 號地同時也是原告自有(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實際通行部分仍主要是自己之土地,對被告損害之程度應屬輕微;
反之,若依受告知訴訟人楊聰明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即沿系爭264-4 號地與264-5 號地之界線向兩側各沿伸1 公尺(通行寬度2公尺)之土地提供彼此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不僅兩造地主之各自土地均被通行,且被告所需忍受被通行之範圍更大,所受損害程度顯較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方案重大,應不可採。
至於受告知訴訟人楊聰明嗣後若因停租系爭264-5 號土地,而致其自有之毗鄰地即同段第263-6號地形成袋地,而是否須通行264-4 號地或264-5 號地,此係另一問題,且現時尚未發生,自無得於本爭訟中一併解決,併予指明。
⒉次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黃保來到院證稱:系爭263-5 號、263-8 號及264-4 號等筆土地,原先都是其父親所有,其中263-8 號約30年前賣給其姐夫(即原告配偶)、263-5號則約十餘年前賣給第三人杜振恭。
而264-4 號地與264-5 號土地連同周遭幾筆土地,本都是同一宗地(即分割前母地號:原田寮鄉南安老段第264 地號土地),由黃氏宗親持分共有。
嗣後經分割出含264-4 、264-5 在內數筆獨立宗地。
但分割前該264-5 號地所在位置,本係原告耕作使用,在分割之前至少已占有20年以上。
法院分割時該264-5 地號本分歸原告所有,嗣原告依被告何信琢之請求,彼二土地對調,即264-4 號土地改歸原告所有,系爭264-5 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
兩造間原本無通行之爭議,是在約1 年多之前被告將該264-5 號地出租予楊聰明之後,楊聰明不給通行才發生紛爭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第146 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47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分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佐。
勾稽上述供述證據及分割事件案卷資料,堪信原告所稱:其系爭263-8 地號土地歷來皆經由毗鄰之263-5 號地再接續聯通系爭264-5 號、264-4 號地以接通公路之事實,應屬真正。
原告此項歷來通行之方法,殆無可能於其與被告對調土地後而自願使其本無通行爭議之系爭263-8 號地形成袋地之可能,可見被告應有忍受原告繼續使用其系爭264-5 號地之部分範圍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益見明灼。
⒊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系爭264-5 號地上如附圖A 所示處設有鐵皮浪板、鐵網圍籬阻隔,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原告於通行系爭264-5 號地後,是否應負擔償金部分,此應屬被告以反訴請求之,若被告未在本訴中另為償金給付之請求,本院無得任作主張逕依職權酌定之,併與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263-8 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㈡被告於上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上之鐵皮浪板、鐵網圍籬等地上物,應予拆除,且不得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被告,於系爭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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