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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朱方萍
被 告 陳祝霞
陳蘇寶貴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具狀追加丁○○○、丙○○為被告,然原告所主張者均係上開被告在渠等共同居住之同一住所內製造噪音,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與其家屬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及其家屬經常於屋內製造噪音(包含腳步聲、小孩哭鬧聲、搬動桌椅或重物掉落地板等聲響),干擾原告生活安寧,嚴重影響原告之作息,造成原告飽受失眠之精神上痛苦,甚因此就醫。
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二)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噪音並非渠等所發出,家中幼子分別為2 歲及4 歲,均已就學,白天均不在家,且經原告反應後,亦已改善家中隔音設施,包括在客廳鋪設軟墊,並在房間鋪用彈簧床,桌椅亦已鋪設腳墊、並穿著室內鞋等等。
至於幼子偶有夜啼乃因身體不適所致,被告均已盡力改善,並未製造超過常人可得容忍範圍之聲響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即2 樓,經常產生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發出難以容忍之噪音,而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乙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元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呈報其於系爭期間內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多個錄音檔案中僅偶有聽聞狗叫聲、小孩哭鬧聲或物品碰撞敲擊聲、機車聲、腳步踩踏聲等輕微生活自然聲響,並非持續不間斷之巨大噪音(詳如附表之勘驗結果欄所示),況原告雖堅稱上揭勘驗之聲響均為被告所製造,然據原告所稱其乃將錄音筆置於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客廳,則該住處屋外自有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尚難排除上開聲響為其他行人、車輛或住戶所發出,故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在如附表所示期間內有如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聲響,但尚難憑此認定該噪音均為被告所發出。
再者,原告雖曾於106 年8 至10月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投訴被告住處有小孩哭聲過大而妨礙安寧之情事,惟經該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均未發現被告本身有何妨害安寧之行為,亦未發現有小孩哭聲,有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因原告屢次向上開派出所投訴被告製造噪音事件,經員警依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居住於同棟即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戶甲○○到案,其亦表示:雖曾聽聞被告住處傳出小孩哭叫聲,每次大約持續30分鐘左右,一週約3 、4 次,多於清晨時間,但其本身並未曾因噪音報案等語,有甲○○於106 年10月4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雖因家中育有幼兒而偶有哭聲傳出,但尚未達到該棟公寓住戶均難以容忍之程度,況幼兒哭鬧本屬人情之常、在所難免,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以此歸究於被告3 人,而認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
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上開失眠等身心症狀,亦難以此逕認原告上開症狀係因被告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生活居住權受有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3 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或侵害原告居住,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存置於本院卷第125 頁,目錄如本院卷第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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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長度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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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19 │新增錄音 │偶爾聽聞狗叫聲、小孩哭鬧│
│ │ │157.mp3 │聲、物品碰撞聲、機車聲、│
│ │ │ │踩踏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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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7:00 │新增錄音 │間斷有物品碰撞聲、關門聲│
│ │ │158.mp3 │、人聲、踩踏聲、哭鬧聲、│
│ │ │ │機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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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39 │新增錄音 │00:32時有敲擊物品聲 │
│ │ │159.mp3 │ │
│ │ │ │ │
├──┼─────┼─────┼────────────┤
│4 │04:11 │新增錄音 │前段微小不明聲響,01:53│
│ │ │160.mp3 │時有踩踏聲、小孩哭鬧聲、│
│ │ │ │物品敲擊聲 │
├──┼─────┼─────┼────────────┤
│5 │02:18 │新增錄音 │斷斷續續的不同物品敲擊或│
│ │ │161.mp3 │碰撞聲、1 :45踩踏聲 │
│ │ │ │ │
├──┼─────┼─────┼────────────┤
│6 │00:53 │新增錄音 │踩踏聲、腳步聲 │
│ │ │162.mp3 │ │
│ │ │ │ │
├──┼─────┼─────┼────────────┤
│7 │4:59 │新增錄音 │前面無聲、尚屬安靜,並無│
│ │ │163.mp3 │雜音 │
│ │ │ │ │
├──┼─────┼─────┼────────────┤
│8 │01:62 │新增錄音 │物品碰撞移動細微聲響 │
│ │ │165.mp3 │ │
│ │ │ │ │
├──┼─────┼─────┼────────────┤
│9 │00:44 │新增錄音 │碰撞聲、踩踏聲 │
│ │ │166.mp3 │ │
│ │ │ │ │
│ │ │ │ │
├──┼─────┼─────┼────────────┤
│10 │07:02 │新增錄音 │碰撞聲、踩踏聲、小孩聲、│
│ │ │167.mp3 │大人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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