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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弘茂
被 告 林瑞偉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同大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之營業員,竟以原告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有多筆違約交割股款云云為由,啟動對原告電子交易帳戶限制使用(限制原告僅得賣出不得買進)之程序。
然原告並無違約交割之事實,上開限制造成原告喪失「低價買進」及「正常買進」之機會,使原本預計買進之多筆股票,因而無法買進,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又原告因被元富證券如上限制,為盡早離開元富證券轉投入其他證券商,不得不認賠出場,因而損失3 萬元;
而一般證券商對於新加入的會員於3 個月內,在10萬元之金額、交易10次之內,不給債信,投資額相差2.5 倍,原告因而喪失可獲得之利益2 萬元,以上總計損失高達10萬元。
被告只因撥打原告電話而未獲置理,故而借題發揮,致使元富證券誤信被告所述,而限制原告之電子交易帳戶使用,造成原告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雖就交割款項仍有17,512元之差額,但已於上午9 點左右即到楠梓彰化銀行欲將交割款補足,僅因現場人潮眾多,遲至10點左右才完成入帳,應不能認原告有違約交割之事實;
至於106 年8 月28日應補交割款差額僅有1,292 元,原告已於前一就匯款補足,被告指摘原告違約交割為假事實;
末查原告因被告關帳導致原告無法買進之損失,原告雖未能舉證損失數額,仍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適當之數額。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原告並提出交易帳戶網頁資料、手機簡訊畫面等件為證(見雄補字卷第6-10頁)。
二、被告則以:㈠證券商營業員係以接受客戶委託交易,按客戶交易量獲取獎金收入,故若非不得已,斷無拒絕客戶下單之理。
況且營業員須辦理「瞭解客戶(KYC)」作業,其中包含對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
若客戶發生違約交割,證券商須負責對市場為交割,若客戶無力償還,被告及元富證券均將承受因此所致之損害。
從而,只要客戶無特殊風險且有交易,證券營業員在可承擔之風險下絕無推卻客戶而不賺取手續費之理,惟若客戶交易風險過高,當有限制甚或拒絕接受委託之權。
更者,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證券商須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如有逾越,得拒絕受託買賣;
且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暸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下稱:證券商管理自律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未能提供適當擔保,應拒絕其委託,換言之,縱委託人尚無逾越其投資能力,只要客戶有難以承擔其投資能力之客觀情形,為免風險起見,證券商亦得對客戶之交易為適當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委託交易宏達電、群創股票,應付交割款17,813元,至同年月10日尚欠交割款項17,512元未補足,被告乃於8 月10日上午9 時17分去電通知原告須於該日上午10時前匯入。
原告表示會去轉帳,然至9 時38分原告仍未補足。
被告乃再去電聯繫,詎被告迄至9 時59分止接續撥出10通電話,均無法連繫到原告。
原告交割款遲至10時後始匯入交割帳戶。
又原告另於106 年8 月23日委託交易宏碁、宏達電股票,應付交割款1,292 元,因原告甫發生8 月10日事件,被告乃提前於8 月24日通知,然被告於8 月24日共撥打26通、元富證券經理人共撥打7 通,原告均未接聽;
8月25日上午10點前被告又繼續撥出共10多通電話,於9 時22分終於接通,但未待被告說明,原告電話即中斷,後至9 時57分原告才接聽被告之電話,而原告該日交割款仍是在10點後逾時入帳。
而原告於完成委託買賣後,本應自行查詢交易結果,如有交割款項不足,應自行於交割前匯入交割帳戶,以備交割,此為原告應盡之注意義務。
惟原告屢經被告聯繫不回,又逾時始匯入交割款,未如期交割,可認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基於風險控管,乃依「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第18條「得隨時停止或限制本人(即原告)使用電子交易系統所提供之服務」之約定,經元富證券同意後,將原告證券交易帳戶網路下單買進功能設控,以免發生違約風險。
是被告僅設定原告無法透過網路下單買進,並未拒絕受理原告電話委託下單,原告主張其因而喪失「低價買進」及「正常買進」之獲利機會而受有預期可得利益5 萬元之損失云云,並非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其無法低價買進或正常買進,造成其5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稱損害何來?如何計算?與被告設定無法透過網路買進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且原告主張為了盡早投入他家券商不得不在元富證券認賠出場,請求賠償其損害3 萬元云云,惟原告何時將其庫存股票以何價格賣出,均屬原告自由。
原告以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賣出交易,如產生虧損,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無理由要求被告承擔。
更何況被告僅設定控管原告之網路委託買進,並未限制或要求原告賣出,原告有完全之自由可依自己之評估判斷而賣出,被告並無置酌或干涉之權利,故原告若因買賣股票受有損害,實與被告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抑且,原告主張之損害3 萬元所指為何?究竟如何計算,亦應由原告說明舉證。
至於原告以其至他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於3 個月內、10萬元內、買賣10次以內,不給債信,投資額相差2.5 倍,認為有2 萬之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損害2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7條規定,投資人到證券商開戶時,只需提出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50(其開立受託委託買賣帳戶未滿1 年者亦同),及提供相關文件,即可向證券商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縱使他家證卷商未給原告債信,亦屬原告與他券商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㈣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攄,證明其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及無法計算損害之原因,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並非免除原告須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遭受損害之義務。
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補充理由,均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其證據及所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僅憑原告自身感受似有受損害,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數額,顯與該條明定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即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意思、客觀上有加害行為、原告受有如何的損害及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負有舉證之責。
四、茲查:㈠被告係受僱於元富證券之營業員,以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股票交易及股款交割為職務,依前揭證券商管理自律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旦發現客戶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而未能提供適當之擔保時,即應拒絕客戶之委託。
易言之,只要客戶客觀上有難以承擔其投資能力之風險發生,為防免違約交割,被告對客戶之交易非不得為適度之管控或限制。
而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故一旦客戶逾時交割股款,當可認客戶已生一定之交易風險,證券商之從業人員自非不得依據前揭證券商管理自律規則所定對客戶之交易予以必要限制,甚至拒絕委託。
蓋一般股票交易實務,客戶如係以電子交易方式即網路下單掛進股票,因客戶並非向營業員電話下單,客戶即應自行查詢是否交易成功,並應注意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買進股票價金入帳以便完成交割。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交易宏碁電腦、宏達電股票,原告即應於同年月25日上午十時前將股款匯入其劃撥交割帳戶,但原告卻在同年月25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始匯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查覆函檢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頁)。
則被告所抗辯原告有發生逾時交割之客觀事實,即非無憑。
依上揭契約準則、管理自律規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係屬有交易風險之客戶,自非不得拒絕其委託,故被告限制原告電子交易(即網路下單)買進股票應屬其職務上正當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思。
原告於此以元富證券之前手營業員,可以融通原告逾時入款,而指摘被告係藉題發揮刻意報復云云,既未據原告舉證實其說,應屬原告主觀上臆測,不足採信。
㈡次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茲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包括:因不能以低價買進或正常買進而減少獲利之損害、在元富證券認賠出場所生之損害、及加入他家證券公司成為新客戶時,因授信額度減少2.5 倍,所沿伸損害等云,然客觀上均未見原告就其損害何來?如何算出其數額?及被告因賣出股票產生虧損,本屬其交易之風險,為何要由被告承擔等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乎職權酌定其損害額。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採取之限制措施,導致原告失去以低價買進或正常買進股票之獲利機會而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利益5 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僅係限制原告不得以網路下單買進股票而已,並無同時拒絕原告以電話下單買進股票,此據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買進股票致其主觀所逾期之獲利未實現,縱屬事實,亦與被告之限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聯結;
末以原告另主張出場損失3 萬元、因另加人他家證券公司成為新會員,減少信用額度2.5 倍,此部分所沿伸損害2 萬元等云,惟均未見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必要之證明責任。
自不能單憑原告主觀的感受,即責令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意在報復而對原告採取限制買進之措施,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 萬元云云,因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措施係其職務正當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可擬;
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損害如何發生,及其縱受有損害亦無以舉證證明此損害與被告採取之措施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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