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伊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5 %固定計算,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分攤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遵期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 年7 月10日止,仍積欠伊234,9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4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