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4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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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蔡○○ (真實年籍、住居所俱不詳,無從送達
蔡○○ (真實年籍、住居所俱不詳,無從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載明被告係蔡○○,致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32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6分之1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代位人蔡志貞就繼承前開土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確認被動造適格當事人,並提出已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以符程序。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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