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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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碧
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子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三三四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洪碧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碧、葉子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3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惟洪碧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2 萬分之333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3年5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葉子賢所有。

洪碧在明知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葉子賢所有,顯有意脫產致原告不能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5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葉子賢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03 年5 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碧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高雄市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及第22-23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固堪予採信。

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前經其他債權人即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訴請撤銷,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46號為星展銀行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7-28 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固屬可採,惟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具有既判力,原告就此再訴請予以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代位被告洪碧請求被告葉子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原告並非確定之前案106年度岡簡字第46號之當事人,就此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部分,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仍登記被告葉子賢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葉子賢應將於103 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給付性質,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其性質不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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