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謂:系
-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
-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被告所施作前揭工程未通過驗收,為
-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1,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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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才國宗
林韋婷
被 告 昌隆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01,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更為自退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之K14B-2F 連續式熱泵環保污泥乾燥機及建置工程,並簽署工程採購規範作為規範雙方執行該工程之權利義務依據,嗣因被告施作之污泥處理量、乾燥效果與設備穩定度皆無法達到上開採購規範之驗收標準,經伊延長期限給於被告進行改善後,被告仍無法通過驗收,遂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前開訂購單契約,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以擔保共3 期合計12,852,000元之退款,然第1 期面額525,000 元支票如期兌現後,第2 期所交付之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號FB0000000 、票面金額5,901,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7 年1 月2 日提示,即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1,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謂:系爭支票係因伊完工前,原告業已給付12,852,000元,要求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使用,待伊完工後,原告以無法通過驗收為由刁難伊,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然伊既然已完成上開工程,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K14B-2F 連續式熱泵環保污泥乾燥機及建置工程,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號FB0000000 、票面金額5,901,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被告所施作前揭工程未通過驗收,為擔保原告交付工程款之退款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交付工程款之退款而簽發,已提出前揭協議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其完工前,應原告要求而簽發,以擔保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所辯係屬發票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且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憑採,又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茲因現本工程之污泥處理量、乾燥效果與設備穩定度皆無法達到上開採購規範之驗收標準,經甲方(即原告)延長期限給於乙方(即被告)進行改善後,乙方仍無法通過驗收,現經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7日簽署之訂購單(日月光訂單編號: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相關條款如下,以供遵守:乙方同意依以下約定時程返還甲方已支付於乙方之本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2,852,000元整。
⒈106 年9 月30日前,返還525,000 元;
⒉106 年12月31日前,返還5,901,000 元;
⒊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6,426,000 元。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無法通過驗收,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以擔保12,852,000元退款,即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其完工前,應原告要求而簽發以擔保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加計利息償還系爭支票票款5,901,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1,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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