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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曹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15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曹明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浮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44,119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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