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60,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莊崇銘
被 告 鮑洪青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16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鮑洪青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併有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按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6年3 月15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另被告向原告申請30元額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循環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廷利息,截至95年8 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貨款融資查詢表、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