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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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指定送達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智勇
受 告知人 侯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南卿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65 元,及其中本金91,767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29 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0年度促字第2754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104 年3 月25日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侯南卿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4 年3 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含本金、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禁止侯南卿收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候南卿清償;

被告經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如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即同時發生移轉效果,應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調閱候南卿105 年度所得清單發現其105 年向被告支領薪資331,200 元,則依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計,被告每月應將所扣押之侯南卿之薪資債權在9,200 元之數額移轉支付予原告。

然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又候南卿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共計繳款103,665 元,經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仍餘92,310元(含程序費用500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10元,及其中91,767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息。

原告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名義、候南卿所得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2 月間,除106 年2月匯款3,665 元外,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銀行。

而侯南卿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仍欠積其他銀行債務,是依各個債務人之債權比例,匯給原告銀行5,000 元並無任何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除106 年2 月匯款3,665 元外,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銀行,合計已匯103,665 元;

(二)候南卿105 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津合計為331,200 元;

(三)系爭扣薪兼移轉之執行命令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執行命令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如起訴聲明所示,是否有直接?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侯南卿(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亦自認已在104 年4 月7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且未予異議等實,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之扣押命令(又稱禁止命令),係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扣押程序,其內容包括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財產權,亦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其執行命令之目的祇在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旨在使執行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受償,屬換價程序,二者間性質顯然不同。

故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聲請時,實不宜將二種性質有別之執行程序合併於同一執行命令,否則形同剝奪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於不同程序中各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

本件原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依聲請就債務人侯南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時,將上揭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併於同一執行程序合同執行,其執行命令固非允當;

惟執行法院對當事人間任何實體爭執俱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或該債務人侯南卿若認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程序(即將扣押命令合併移轉命令一併發出,減少其異議機會)有所不當,即應依法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自我審察或由民事法院實質審理以資救濟。

惟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無爭執而予遵辦,系爭執行命令即告確定,本院已無從為實體審查系爭執行命令之當否,固應先予敘明㈡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

除禁止侯南卿收取或處分被扣押之薪資請求權及被告亦不得對侯南卿為清償外,併要求被告應按侯南卿之全部債務金額,按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此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主旨中之指示自明(見本院卷第6 頁)。

洵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單純將侯南卿被扣押之薪資債權全數移轉由原告受償而已,其命令本身併含有命被告須核算侯南卿之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依各個債權數額,將所扣押之薪資按比例分配於各債權人受償。

而侯南卿除積欠原告上述金錢債權外,同時尚對台新銀行負債約31萬餘元、國泰世華銀行約8 萬4,000 元、玉山銀行約10萬3,000 元、花旗銀行約26萬9,000 元、第一銀行約5 萬3,000 元,原中華銀行約9 萬3,000 元、友邦信用卡公司約4 萬7,0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約16萬8,000 元,以上合計618,339 元,以上已據侯南卿到院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銀行債務明細乙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9頁),且上揭事實亦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縱先對債務人侯南卿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但該扣押範圍內之財產權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仍應由侯南卿之全體債權人按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非可由原告一人獨享,否則形同原告對系爭所扣押之財產權有優先權,此對其他同為普通順位之債權人自有不公,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

而侯南卿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8,100元,每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為9,367 元(計算式:28,100元×1/3=9,367 元);

原告系爭債權本金103,685 元加計算至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止之利息,其本利和共235,281 元(計算式:本金103,665 元+利息131,616 元〈即計息本金91,767元×利率19.71%×期間:自96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7 年又101 日=131,616〉=235,281元),則原告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每月祇得受分配2,582 元(計算式:9,367 元×235,281 元/ 618,339 元+235,281元= 2,582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主張其每月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為9,200 元云云,核與上述精算之數額不符,不予採酌。

㈢末查,據債務人侯南卿到庭證述:從104 年5 月起,我們公司的會計每月扣我5,000 元,有拿一疊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單,每張匯款金額都是5,000 元,最後一個月匯餘額3,665元,要我匯還給原告,總共匯了103,665 元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準此,被告公司之會計既係將已填妥原告受款帳戶之匯款單交付侯南卿,並按月將扣押侯某薪資中之5,000 元指示侯南卿按月匯還原告,則侯南卿顯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即侯南卿代被告匯款之行為即係完成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繼續移轉侯南卿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則原告本諸系爭執行命令所得應受比例分配移轉之債權合計為94,415元(計算式:每月應受分配移轉2,582 元×自104 年4 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4 月25日期間共3 年又17日=94,415 元),然被告指示侯南卿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2月期間共移轉清償103,665 元,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實際所受償之金額已超逾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分配受償之數額,原告自無得以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債權餘地。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依系爭執行命令按其債權數額比例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4,415元,但被告於此期間實際移轉債務人侯南卿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金額已有103,665 元,足見被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指示之方法及內容履行完畢,並無短欠。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法律關係,起訴直接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310元,及其中91,767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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