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8,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歐照軒
鄭里順
鄭智芳
歐紋慈
歐崇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氏雪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秀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起訴未列被繼承人歐秀枝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31,817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戊○○之母歐秀枝於民國82年6 月6 日死亡,被告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歐秀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遺產因係被告及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戊○○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戊○○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29至45頁、第53頁、第63至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72至8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戊○○對原告負有本金31,817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戊○○103 至105 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94-1頁密封袋所附資料),足認戊○○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戊○○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戊○○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戊○○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戊○○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歐秀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歐秀枝繼承人有被告及戊○○,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及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戊○○之前揭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除戊○○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戊○○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己○○   │   3分之1   │
├──────┼──────┤
│   庚○○   │   3分之1   │
├──────┼──────┤
│   戊○○   │   9分之1   │
├──────┼──────┤
│   丁○○   │   9分之1   │
├──────┼──────┤
│  甲○○○  │   27分之1  │
├──────┼──────┤
│   乙○○   │   27分之1  │
├──────┼──────┤
│   丙○○   │   27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