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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林坤霏
賴澄毅
被 告 謝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4日4 時5 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068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4 公里6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不慎左前車頭擦撞內側路肩之安全錐及告示牌鐵架,以致7068號車失控逆向停於中線車道,適後方有訴外人蘇聰仁駕駛7202-R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02號車)於內線道行駛,突見7068號車於中線車道逆向停放,且內側車道有許多散落物,7202號車因而剎車不及撞上掉落物;
另陳玉蘭於同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道,因7068號車逆向停於中線車道,且無燈光,後方亦無警告標示,因當時雨天暗無路燈,看見7068號車時已閃避不及,以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7068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150 元(含工資23,800元、零件83,870元、塗裝22,480元),自得依保險契約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玉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同有過失,陳玉蘭應自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此部分原告願意承擔。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等件影本為證(見雄簡卷第7-1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等件影本為證(見雄簡卷第7-12頁)。
復經該高雄地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雄簡卷第20-2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駕駛7068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內側路肩之安全錐及告示牌鐵架,以致7068號車失控逆向停於中線車道,審酌事故當時是清晨4 時許又因天雨無燈光照明,對後方來車自造成極大安全疑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較重之過失歸責,惟陳玉蘭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車況,以致不及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認應由陳玉蘭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並應由原告承擔,至於其他肇責歸因,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同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雄簡卷第7 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23,800元、零件83,870元、塗裝22,480元,合計為130,150 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見雄簡卷第7 頁及第9-10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54,74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70元÷( 5+1)=13,97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8 70 元-13,978元=69,892元)×0.2 ×47/12 (即3年11個月)=54,749元】。
系爭車輛零件83,870元經扣除折舊額54 ,749 元後,為29,121元,加計工資23,800元及塗裝22,480元後,共75,401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75,401元為限。
又陳玉蘭就系爭事故應自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陳玉蘭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781元(計算式:75,4 01 元×70% =52,781元)。
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0,150 元,固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見雄簡卷第8 頁),但依保險法第53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52,7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時,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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