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8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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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9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69-9⑶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9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及編號69-9⑶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 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扣除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後折算之面積,按月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18,即81平方公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扣除其取得應有部分後折算之面積,按月給付依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扣除其取得應有部分後折算之面積,按月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謂: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於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面積1,458 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後,剩餘土地仍頗多,伊使用範圍並未損及原告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89年12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21/126至今;

被告則於104 年8 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

又被告自60年間起,購買系爭建物,而以之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9-9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及編號69- 9 ⑶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54至56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1頁),堪信為實在。

㈡⒈被告雖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於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人仍屬無權占有。

經查,依被告所陳,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出售人係對其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衡情倘若該出售人業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當可出具證明而無須對原告誆稱該地為國有地,依此堪認該出售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建物,自不具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於60年間所購得,而其係遲至104 年8 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8分之1 ,業據前述,復為被告所無異詞。

基此可見,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亦未依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至為明顯,縱使其事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論占有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為即屬有權占有。

乃被告辯稱:其可於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占用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 +9 =130 ),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1/18,然依上說明,被告於取得應有部分前及其後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其屬給付可分之價額,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扣除系爭占用土地外,剩餘面積頗多,其使用範圍並未損及原告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不可採。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規定申報總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位處水溝邊,四週均無商業活動,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以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爰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周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事,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21/126至今,被告則於104 年8 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1/18,業據上述。

則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前,得向被告依應有部分21/126,對被告依應有部分21/126之權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期間,應扣除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得使用收益部分即1/18後,再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21:98計算(計算式:〈1 -21/126-1/18〉=98/126,21/126:98/126=21:98),則原告得受分配之比例為21/119(計算式:21/ (21+98)=21/119)。

⒋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公告地價各為250 元、350 元;

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0 元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82-1、82-2頁)。

因此,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分別為200 元、280 元(計算式:250 ×80%=200、350 ×80%=280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 元,至為明灼。

另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0 平方公尺,復據前述,亦可確定。

⒌是於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2年1月17日至104年8月14日
200×130 ×21/126×5%×940/365=558㈡104年8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130×17/18×5%×139/365)×21/119=83
㈢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0×130 ×17/18×5%×2)×21/119=607㈠+㈡+㈢=1248
㈣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280×130×17/18×5%)×21/1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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