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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靜琳(即黃啟瑞之再轉繼承人 )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197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高菁蓮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綠野所繼承再轉被繼承人黃啟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綠野所繼承再轉被繼承人黃啟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再轉被繼承人黃啟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身故)生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迄至93年4 月23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詎黃啟瑞已於93年10月22日死亡,身故後因無配偶、子女,其母亦早殁,故由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綠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上開債務。
又陳綠野亦於99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上開黃啟瑞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啟瑞死亡時,雖由其父陳綠野繼承,但實際上未繼承任何遺產,而陳綠野死亡後,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北簡卷第3-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書證相符;
而被告到庭亦未就黃啟瑞積欠原告之金額、利息加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綠野與黃啟瑞之間既具有法定繼承關係,陳綠野又未對黃啟瑞之債務聲明拋棄繼承,則依繼承時民法規定,陳綠野自應繼承黃啟瑞之債務。
而陳綠野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就陳綠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即為黃啟瑞之再轉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於陳綠野所繼承黃啟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至於陳綠野實際上有否取得黃啟瑞之遺產,及被告是否實際上受有陳綠野之遺產利益,僅涉及原告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僅能就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執行而已,即原告雖不得對被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但終非謂原告不得遺產為執行。
而陳綠野、黃啟瑞究竟有無積極遺產留存,此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就陳綠野繼承黃啟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被告僅係就所繼承之遺產負限定責任,而關於有無繼承積極遺產及其數額範圍若干,俱屬執行問題,乃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四、另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自不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陳綠野所負之繼承債務。
則原告自不得利用強制行程序,刻意針對被告之固有財產(例如被告本人之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
如原告意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被告就其固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藉此壓迫被告因而代償黃啟瑞之債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害行為,被告除得向金融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對原告申訴問責外,其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高菁蓮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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