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9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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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黃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35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6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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