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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借款期限至93年3 月12日止,每月7 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原告自93年1 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2月1 日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7,201元(含本金39,500元)。
嗣經大眾銀行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岡小字第12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命「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未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
本件原告復以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所持有之債權轉讓之相關原債權文件並非原告簽名,且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合云云,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是本件原告係就已確定終局判決之民事事件,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本件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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