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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黃楠傑
王婉馨
楊惠雯
張明賢
被 告 陳淑禎即秝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史憲章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12,617 元,及其中86,333元自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伊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史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3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斯時史憲章受僱於被告,是高雄地院於104 年7 月21日,就史憲章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史憲章之薪資債權(含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之比例中移轉於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移轉224,840 元之薪資與伊。
系爭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秝家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及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然亦未將史憲章之薪資給付與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扣押薪資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秝家企業社之實際營業場所及伊之實際居住地址,均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之所以將秝家企業社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因上開台南市之地址先前即設有另一家商號,故無法在同址再設立商號,是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既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自無從將扣押薪資給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史憲章,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史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因斯時史憲章受僱於被告,是高雄地院於104 年7 月21日,就史憲章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史憲章之薪資債權(含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之比例中,應移轉於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移轉224,840 元之薪資與原告。
㈢系爭執行命令係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寄存送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經查,秝家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秝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與被告陳淑禎為同一人格,故其營業登記地址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陳淑禎個人之戶籍地址自103 年3 月13日即遷入台南市○○區○○里0000號,則系爭執行命令除應送達於商號登記地址外,仍應送達陳淑禎個人之戶籍地址,始為適法。
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其以秝家企業社名義申請之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全民健保費寄送地址、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命令、原告於本院對另一債務人向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匯款與他人之匯款單等資料,均係以台南市○○區○○里0000號為通訊地址,足見被告平日確係以台南市○○區○○里0000號為個人之住居所及秝家企業社之營業處所。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詢系爭執行命令是否業經被告前去湖內派出所領取,該所函覆因104 年之訴訟文書業已超過保存時效已久,故無法保留領取情形,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去湖內派出所領取系爭執行命令。
況高雄地院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扣押命令中有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示,原告怠於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致使法院無從知悉被告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始僅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是即難謂系爭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秝家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陳淑禎人格同一,雖秝家企業社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陳淑禎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且被告業已舉證秝家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所亦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是系爭執行命令僅向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寄存送達,又無法證明陳淑禎業已實際領取系爭執行命令,本院認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系爭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應予駁回。
末查債務人史憲章目前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中,原告亦自承其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尚未扣除此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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