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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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夢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鄭永和
鄭鳳文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部分面積一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永和、鄭鳳文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⑴部分面積四九‧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琴、鄭夢琪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永和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鄭鳳文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王琴、鄭夢琪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鳳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45.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鄭永和之應有部分為3/5 ,鄭鳳文之應有部分則為1/5 。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⑴部分面積49.07 平方公尺分歸伊等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部分面積196.28平方公尺分歸鄭永和、鄭鳳文按應有部分比例3/4 、1/4 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鄭永和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鄭鳳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245.35平方公尺,原告王琴、鄭夢琪之應有部分各為1/10,鄭永和之應有部分為3/5 ,鄭鳳文之應有部分則為1/5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到場之鄭永和所不爭執,鄭鳳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 號、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除北邊面臨高雄市岡山區宮中街外,其餘部分不臨路。

又系爭土地之現狀,為西北邊半側土地上有被告先父鄭鬧枝所遺門牌號碼宮中街67號2 層樓房,現為鄭永和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其餘東南邊則為老舊之1 層磚造平房等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會同原告及鄭永和現場履勘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106 、107 、114 頁)。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5⑴部分面積49.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5 部分面積196.28平方公尺分歸鄭永和、鄭鳳文按應有部分比例3/4 、1/4 繼續維持共有。

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之鄭永和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暨上開磚造平房業已老舊,兩造對依上開方案分割,若須拆除該平房亦均表示同意,因認採用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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