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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葦
被 告 陳蔣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宏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樓後方牆面之如附表所示鋼釘五根清除,並以相同之材料將牆面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之鋼釘予以清除,並以相同之材料將上開牆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暨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一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費用35萬元,以供原告僱工清除上開鋼釘(本院卷第13頁);
然原告隨後已再行更正其訴之聲明,不再主張被告給付上開清除費用,而維持原起訴之請求(本院卷第41頁、52頁背面),並撤回請求上開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擅自於系爭房屋一樓後方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直向打入5 根鋼釘(長度約為5.1 公分),作為盆栽掛勾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及21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僅在系爭牆面上釘入3 根鋼釘,嗣已將鋼釘拔除,並以水泥補平,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某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後方牆面直向釘入鋼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牆面雖經目視勘驗表面已無鐵釘殘餘痕跡,然依原告所指遭釘入鐵釘之位置,確有水泥塗抹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牆面釘入鐵釘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牆面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牆面回復損害發生之原狀。
(二)至被告雖抗辯僅於系爭牆面打入3 根鋼釘(如本院卷第37頁上方照片編號2 、3 、5 部分),其他鋼釘並非伊所釘入云云(本院卷41頁背面);
惟系爭房屋於106 年12月贈與予原告前,該房屋一樓後方之牆面仍屬光滑,並未見及上開鋼釘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水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牆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上開5 根鋼釘位於系爭牆面之高度均大致等同,且依序由左至右規律排列於系爭牆面上,衡情上開鋼釘若非由被告所接續釘入,當無此等緊密排列之必要。
故被告空言抗辯其餘鋼釘並非伊所釘入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其已將前揭鋼釘取出後,以水泥補平云云,惟此據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乃將前揭鋼釘打入系爭牆面內,並未徹底取出清除,並提出107 年6 月14日被告修補系爭牆面當時之錄影光碟在卷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07時:47分:45秒至07時:48分:50秒,長達一分多鐘之時間內,確有錄及被告接連大力敲打系爭牆面的聲音(本院卷第42頁背面),與被告所稱伊於拔除鋼釘時並沒有聲音,僅有補土時有輕微聲響乙情不符,是被告所抗辯伊已有拔除鋼釘云云,亦屬有疑。
另被告雖稱有委託證人陳添財到場拔除鋼釘云云,然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約於107 年8 月間,前往至現場清除鋼釘,當時系爭牆面已有水泥修補痕跡,被告請我過去再修補漂亮一點點,我於現場僅有清除1 根鋼釘,但還有一點點固定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3頁),準此,亦難認被告確有完全將系爭牆面之鋼釘拔除之情形。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修補照片及光碟勘驗結果,僅得證明被告已有在系爭牆面上塗抹水泥修補,而使牆面外觀貌似平整,尚難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鋼釘徹底清除之情形。
因此,依上開卷內事證,雖得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牆面表面修補平整,然此究非系爭牆面受其不法侵害前之原狀,被告仍應依前揭規定,回復至系爭牆面受損前之原狀。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牆壁牆面,擅自釘入上開鋼釘,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受損之系爭牆面回復原狀。
因此,原告依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面之鋼釘予以清除,並以相同之材料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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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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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態樣 │相關照片及鋼釘│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內│
│ │位置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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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為吊掛盆栽,在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37頁│將左列5 處所打入之│
│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上方照片所示 │鋼釘清除,並以相同│
│00號房屋一樓後方牆面上,直│ │之材料將牆面回復原│
│向釘入鋼釘5 根。 │ │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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