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3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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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偉洲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盧秀枝
原 告 林奕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吳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奕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及林盧秀枝、林奕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洲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地下錢莊即訴外人葉先生及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同時開立6 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應屬未完成之本票。

嗣原告亦已兌現全部支票而已清償完畢,惟因漏未向地下錢莊取回系爭本票,以致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錢予原告,並分兩次交付借款,第一次是100 萬元,第二次是60萬元,共160 萬元,兩次都是以現金交付,借款時間即為系爭本票發票日106 年9 月14日及10月30日,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續原告均尚未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偉洲公司、林奕碩所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本票2 紙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原告林奕碩書寫身份證統一編號之筆跡並不相同,顯係他人事後擅自簽填,該本票原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均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則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已生發票之效力。

至原告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非手寫字樣,而係他人擅自書寫,然參酌原告自陳其係為取得地下錢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時,既已知悉所欲借款之金額,自應同時記載金額及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始符合常情,原告所稱未記載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前揭數字之書寫筆跡有別為據,然本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揭發票日書寫筆跡與系爭本票原告林奕碩身份證字號之筆跡,其等之筆跡墨筆、顏色均相同,且就該數字部分(如「4 」或「3 」)以觀,其運筆書寫結構上亦屬相似,並無顯然出於不同人之情,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由原告書寫後交付,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應不可採。

⒉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若主張伊係因借款予發票人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該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偉洲公司、林盧秀枝或林奕碩所共同開立,且該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然否認有何對被告借款之情,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上開所稱借貸款項,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本件被告雖稱伊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然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所述已難憑信。

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為營造公司,當時仍有工程進行,故相信可以取得還款,方借款予原告,除了系爭本票外,並未要求簽立借據或開立其他證明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素昧平生,且本件被告所稱借貸款項甚鉅,依一般社會經驗,衡情除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外,當應會要求原告預先開立支票或簽立借據以資作為權利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是否為真,恐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抗辯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款項,並舉證人即原告林奕碩之父林合隆之證言為證,依證人林合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先前從未看過被告,被告亦未曾來過偉洲公司,直到法院寄系爭本票裁定時,才知道有系爭本票2 張存在,經詢問原告林奕碩後方得知,是地下錢莊葉先生說要多一個擔保品,方才簽立系爭本票;

葉先生是於106 年10月左右致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利率為12天至14天一期,每期10分,之後開支票交付兌現,陸續借款時間如本院卷付支票所示(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3 月9 日,本院卷第11頁),借款時就當場交付支票給葉先生,借款金額為50至90萬元不等,利息先扣,若是50萬元實拿45萬元,90萬元實拿81萬元,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開支票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上開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及清償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兌現資料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上開支票兌現資料中確有標註受款人為「葉」或「王」等情,足見證人林合隆上開所證應屬有據。

故依證人林合隆上開證詞可知,當時前來接洽及交付借款者均為地下錢莊之葉先生或王先生,從未見及被告確有交付16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況被告亦當庭自陳:我不認識葉先生,亦未跟葉先生收取系爭本票,則難認被告與所謂地下錢莊「葉先生」或「王先生」間有何關連,亦難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復無法提出業已交付上開16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具有消費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林奕碩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1 紙,對原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林盧秀枝及林奕碩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高菁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號│  (民國)│(新臺幣)│          │          │            │
├─┼─────┼─────┼─────┼─────┼──────┤
│一│106 年9 月│100萬元   │未填載    │偉洲營造有│WG0000000號 │
│  │14日      │          │          │限公司    │            │
│  │          │          │          │林奕碩    │            │
│  │          │          │          │          │            │
├─┼─────┼─────┼─────┼─────┼──────┤
│二│106 年10月│60萬元    │未填載    │偉洲營造有│CH0000000號 │
│  │30日      │          │          │限公司    │            │
│  │          │          │          │林盧秀枝  │            │
│  │          │          │          │林奕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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