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91,2019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景莉
被 告 莊國璋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亦無資力可資清償借款,復因故知悉原告之前夫黃建中遭他人詐騙財物需錢孔急,因而認有機可趁,竟於民國105 年8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詐稱:其可協助黃建中取回遭詐騙財物,然因其所經營公司目前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資金,如原告願提供房屋、土地作為抵押,其友人即願意借款,被告保證1 個月內即會清償該筆借款以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21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代書事務所,而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金主曹忠智,以此方式向曹忠智借款60萬元,以資轉借予莊國璋使用。

嗣經曹宗智於翌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將該筆6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4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向原告詐得60萬元,嗣將其所詐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被告嗣後僅於106年2 月8 日清償20萬元款項與曹忠智,致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曹忠智實行抵押權,只好再向他人借款43萬元(包含利息)用以清償對曹忠智之債務。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4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 年6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原告前夫黃建中拿1 張35萬元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借調款項,後來被告請訴外人侯育麟幫忙借款給黃建中,當天晚上11時許,侯育麟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及明誠路交岔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將35萬元借給黃建中,因為侯育麟與黃建中不認識,所以要被告口頭上保證會還錢,結果侯育麟事後照會該紙支票,發現是空頭支票,侯育麟就要被告處理,但因黃建中夫妻都沒錢,所以被告與黃建中、原告討論協商後,由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來還錢。

被告就透過友人向曹忠智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曹忠智,借得60萬元後,協商其中20萬元由被告拿走,另外40萬元用以清償黃建中積欠侯育麟之債務,是40萬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

被告雖有答應可以代原告先清償該筆40萬元予曹忠智,但因為被告公司貨款遲延,故無法如期清償,黃建中就要求被告先簽發60萬元本票給原告安心,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或黃建中說可協助黃建中取回遭騙的錢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0號被告被起訴詐欺刑事案件均相符,而本院刑事庭經詳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刑事案件,經再調查證據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本件事實及證據既經刑事庭一、二審詳為調查,本院爰引用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認原告之主張足採信為真實。

再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為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曹忠智實行抵押權而被拍賣,復向他人借款43萬元用以清償對曹忠智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其此部分損失顯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

惟原告就向曹忠智借款之利息為兩個月3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尚未代其清償之40萬元,加計兩個月之法定利息即3,333 元【計算式:400000×(5%/12 )×2=3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賠償40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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