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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明國
被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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