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及
-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定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
- (二)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應以90年間之地籍圖為準,亦即以
-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6年間進行道路拓寬,清除原水溝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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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林志憲
斐章銘
謝易達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X點、Y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再由許立明變更為韓國瑜,迭經許立明、韓國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段○○○○○○○地號土地相鄰,並以排水溝為界。
然參加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縣道000 號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測量時,竟在原告所有之228 地號土地上噴漆,致生界址爭議,實則,兩造間地籍線應以90年間之地籍圖即原水溝壁為準。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點、B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為準,依原地籍圖並無法得知兩造間土地係以水溝壁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應以原水溝溝渠壁為界,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為何?茲認定如下:
(一)按確定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經查: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到場測量,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就本案作成之鑑定結果如下:(二)圖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圖示X- Y連接線係大勇段228 、332 地號(原告所有)等2 筆土地與同段324 至333 地號等9 筆土地(被告所有)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都市計畫道路線(路權線)相符;
(三)圖示A- B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圖示A、B實地為噴漆,A- B藍色連接虛線與都市計畫道路線(路權線)不一致;
又依國測中心本件所為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原告所指A- B 位置與地籍線之交點即A1-B1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228 地號所得之土地面積為1783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較差為58平方公尺,亦即若依原告所指之土地經界線,則原告之228 地號土地將較實際登記面積增加58平方公尺,被告之324 至333 地號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4 至9 平方公尺不等乙情,有國測中心107 年8 月3 日測籍字第10706002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 在卷可查。
嗣經本院再函請說明,經國測中心函覆如下:「按『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3 )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
(4 )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引』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四- (二)-1所明定。
故本案鑑定書(二)所述依據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會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一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又本中心經重新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系爭經界線重測前、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相符」,亦有國測中心107 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78400874號函附卷可參。
從而,上開測量既已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則國測中心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X-Y點連線結果,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二)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應以90年間之地籍圖為準,亦即以水溝壁所在位置為界,但因原水溝壁已因被告興建工程而毀損,故僅就印象中所及水溝壁所在位置乃指界,並舉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購買系爭332 地號之申購相關資料為證。
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中並未顯示兩造土地係以水溝壁為界之情,有該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原水溝壁面為界云云,即乏所據。
況觀諸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屬所調取之原告承購系爭332 地號土地資料,其主要乃針對上開332 地號土地標示國有土地範圍(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並未明確劃分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所在,故兩造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仍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且上開332 地號土地所在範圍顯已包含排水溝部分,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水溝壁面為界,自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相對於此,國測中心上開鑑定則係經蒐集岡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檢測附近圖根點及圖根點線點為基點後,再對照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坐標,經自動繪圖而展繪作成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應即以原地籍圖為判斷基準而為鑑定,較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6 年間進行道路拓寬,清除原水溝所在,而往原告之228 地號興建道路,故使原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界樁受損,侵入原告土地云云。
然查:本院就兩造土地是否因該處進行縣道拓寬興建工程而受影響,函詢國測中心結果,據該中心覆稱:本案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不受道路拓寬及興建工程而影響其地籍途經界線位置,有國測中心107 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7840087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仍應以上開國測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與上開道路拓寬及水溝壁所在情形無涉。
原告又主張,依兩造土地107 年間之地籍圖,兩造土地與鄰近軍校圍牆之距離,已較70年間之地籍圖有所差距,並提出自行在地籍圖上測繪之說明供參;
然國土測繪中心前揭之測量鑑定乃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經由國測中心人員所為之專業測量,已如前述,故堪認國測中心所為之上開鑑定乃依據其專業而提出本案鑑定書及鑑定圖,並非片面依據單一資料為測定,該鑑定結果應得信實。
至原告所執上情,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此外,原告再請求調取縣道000 號於3.5K~5K 間之施工圖說及圖資、歷次施工或竣工圖等資料;
惟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與上開縣道拓寬工程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所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X點與Y點之連接線。
原告前揭主張,僅憑印象中所及之水溝壁所在位置為指界,與地籍圖、鑑定結果暨土地原始登記面積均屬不符,難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原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相同,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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