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林清洲
複訴訟代理 陳琪苗律師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曉琳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0,000 元(計算式:230 ㎡×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 ㎡=2,99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300 元,尚應補繳26,3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