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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智強即東吉利商行
被 告 泉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與原告訂立汽機車用品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汽機車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60元;
被告另於106 年5 月22日,委託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134,300 元,嗣經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上開買賣及維修費用共計152,960 未為支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就與原告間訂有買賣契約,金額共計18,660元部分不爭執有該債權存在;
至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否認有該債權存在,原告前於106 年5 月間以有人具意願購買系爭車輛為由,逕將該車開走,事後拒絕返還,業經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在案,兩造間並無修繕車輛之承攬契約存在,況系爭車輛於原告占用期間,縱有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亦屬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自難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訂購汽機車用品,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上開商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東吉利商行應受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附證1 ),復為被告所自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為出賣系爭車輛,有委託伊維修,伊就系爭車輛如交修明細附表所示項目(見支付命令卷,原告附證2 )均已維修完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已維修完成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所提出之東吉利汽車專業保修中心交修明細附表,項目包含水幫浦、機油等部分,金額及品項均記載甚詳,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及原告所指維修項目情形亦未為否認,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為維修者,故原告對伊確有於上開時日就系爭車輛施作完成上開維修項目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抗辯並未委託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且已就原告侵占犯行提告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宗(下稱偵卷)內所附兩造LINE等通話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泓昇確有於106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間曾與原告商談協尋系爭車輛買家乙事,經原告於106 年5 月初間通知有買家願意開價購買及議價,但要求須先行更換水幫浦等零件,經蘇泓昇考慮後,向原告表示同意買家所開出之條件,並詢問於週一何時約見等情,此稽之前開對話紀錄甚明,且參諸該對話紀錄中原告有於106 年5月20日傳訊表示「他還是說90萬要買,他的個性就是要買才會出價,S4的水幫浦、後面2 條輪胎都是馬上要花的,所以他才說90萬買」、「如果你同意的話,週一我下去拿票根銀行聯絡的電話,他會跟銀行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泓昇則於106 年5 月20日傳送訊息詢問「星期一什麼時候來」,於106 年5 月22日詢問「幾點過來」等文字,嗣於106 年5 月底間渠等間尚有談論系爭車輛之電源管理系統維修事宜(偵卷第77頁、86頁及第109 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委託原告出賣系爭車輛,並予以維修等情,應堪採信。
再參以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示「原告:他已經花了錢整理了,他說他昨天跟你說了,要交車前先算清楚,現在你要來牽車當然要跟他先有共識啊,今天換做是你,你會怎麼處理;
被告:我就說我會續再跟你處理」(偵卷第129 頁),兩造間亦有提及維修費用應如何處理等情,故原告主張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但被告尚未繳清修車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及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縱有維修,亦屬原告占用期間自行造成云云。
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對外代尋系爭車輛之買家,並同意買家之要求,於買賣前先行維修水幫浦等零件乙情,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泓昇於106 年5 月27日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原告討論系爭車輛之更換機油事宜(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知交修明細附表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項目乃受被告委託、經被告同意而為之,以便供被告日後將系爭車輛賣出使然。
準此,足見前揭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因原告占用期間所造成,洵屬空言無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2,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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