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2,201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藍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筱姿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
07年2 月26日前,提出任何必要之證據方法,待證其所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欲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墳墓,為其先人藍存生之墳墓之事實。
逾期如未提出,而經本院認係意在拖延執行程序者,得逕以起訴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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