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2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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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周子幼
楊惠雯


被 告 陳力菱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5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本息,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率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第7 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11.5,如未依約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1月11日起即未還款,仍積欠本金417,458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58 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請求本金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利息請求就逾五年之部分已釐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息/ 手續費收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33 頁),且原告到庭後對本金、利率部分俱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北簡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7 月5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458 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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