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32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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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蘇聖閎(原名:蘇怡郎)


蘇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聖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聖閎(原名:蘇怡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於民國94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告蘇聖閎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綉美。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危害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4 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綉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聖閎所有。

三、被告蘇聖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蘇綉美則以:被告蘇聖閎為伊堂哥,但彼此平時並無聯絡,亦不知悉被告蘇聖閎之債務。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因聽聞母親提起被告蘇聖閎有意賣地,考量系爭土地為祖產,為免祖產外流,方以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蘇聖閎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聖閎欠款未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本院卷第8 頁),堪認原告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5 日立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萬元,並同意一次付清價金,此有被告蘇綉美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且被告蘇綉美亦已依約繳納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蘇綉美稱渠等就系爭土地確係以買賣之意思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非無稽。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買賣金額與公告地價間有落差,且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金不符,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然被告間彼此既為親屬關係,容有因親情或經濟因素等考量,調整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情形,尚難以此否認渠等間之買賣存在。

另參酌民間習慣不動產買賣多委由不動產業者及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可能因此存在有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

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亦係委由代書廖榮輝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70頁背面),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實際登記價格間雖有落差,亦未違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自難以此推翻系爭買賣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蘇綉美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以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蘇聖閎購買,並已完成價金交付及登記等情,應堪採信。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為真實買賣,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蘇聖閎所積欠之債務為被告蘇綉美當時所能得知,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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