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8時20分前,將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故所受損害為136,777元【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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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郭菀蓉
訴訟代理人 郭國清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18時20分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機慢車道中,致伊騎乘訴外人蘇采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撞擊肇事車輛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06 元、德昌西藥房費用17,300元、彌陀中藥行費用13,000元、轉診救護車費用3,500 元,安全帽399 元、手機螢幕修復費4,500 元,並受有休學該學期學費37,238元,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麥當勞打工)共30,000元,另伊休養期間家人每日照顧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60,000元(30日乘以每日2,000 元計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肇致伊行經該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所過失乙情,業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卷宗暨內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
再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於警詢時卻自陳當時未見及停放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有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
故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事故發生經過、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部分7,906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7,906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3 至7 頁),核與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相符,應屬有據。
2.轉診救護車3,5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3,5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34,500元: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距104 年10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1 年9 月,而系爭車輛原屬蘇采緹所有,嗣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旭陽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上開機車修理費均為更換零件部分,自須依法折舊後計算修理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4,550÷( 3+1) ≒8,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50-8,638)×1/3 ×(1+9/12)≒15,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50-15,116=19,434】。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9,43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安全帽費用399 元及手機螢幕破裂修復費用4,500 元: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1頁),足見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安全帽及身上攜帶物品應有飛落、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攜帶之安全帽、手機受有損害乙節,堪予採信。
又原告所提出購買安全帽及手機修復費用之收據開立時間,雖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尚非密接;
惟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本須有相當休養期間,而非必然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為之,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⒌休學損失學費37,23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休學,因此受有該學期之學費損失37,23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4 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0頁),而原告因車禍受傷須休養3 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因此無法就學,必須於104 年學年度休學,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繳交之學費無法退費,故請求上開學費損失,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於麥當勞餐廳工作之月薪平均為5,000 元,而其治療期間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到職,擔任計時服務員,工作內容為協助客人點餐、準備餐點及樓面清潔等,原告之工作既為時薪計算,本院審酌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原告之實際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較為合理,故原告於麥當勞餐廳之平均月薪應為5,390 元【計算式:6,000 元(①104 年4 月)+ 4,554 元(②104 年5 月)+1,759元(③104 年6 月)+5,060元(④104 年7 月)+9,325(⑤104 年8 月)+5,640(⑥104 年9 月)÷6=5,3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
至原告主張求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
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勢於104 年10月8 日入院,10月9 日接受手術,10月13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 個月,復經義大醫院函覆原告因所受傷勢須休養3 個月後方得從事麥當勞打工之工作在案(本院卷第35頁),故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故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 個月=15,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⒎看護費用60,000元: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再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家人看護期間共計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關於原告上開須專人照顧之期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又其出院後至104 年11月8 日間仍須專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35頁),是依原告之傷勢以觀,其於住院及出院後至104年11月8日間確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 60,000元】,即屬有據。
⒏德昌西藥房費用17,3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營養品費用合計17,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品項為輪椅、美容膠帶、助行器、信舒痕凝膠、亞培安素牛奶及鈣片等購買單據為憑(附民卷第9 頁),復衡酌原告因車禍診斷為右股骨骨折,且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3 個月,於105 年4 月20日均有回診治療,有義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難自由行走,且於上開期間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當有使用上開輪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及購買膠帶、除痕凝膠、營養品之需要,故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西藥房費用共17,3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⒐彌陀中藥行費用13,00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受傷後,已於前述期間赴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購買營養品服用,則原告另請求上開中藥行費用,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衡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護士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
被告則名下無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卷可佐。
故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故所受損害為136,777 元【計算式:7,906 +19,434+399+4,500+37,238+15,000+ 60,000+17,300+50,000=211,777 】。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肇事車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並衡酌被告違規情節,以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8,244 元【計算式:211,777 ×70%=148,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手機毀損費用39,449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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