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洪啟智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正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按支票最後提示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被告因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其為避免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3日,謊稱其於同年12月11日遺失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庫楠梓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陳報警察局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協助偵查侵占支票遺失物之旨,交予不知情之合庫楠梓分行承辦行員送交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下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辦理,再經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承辦職員轉報警察局偵辦。
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後,始查悉上情。
被告因涉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4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原告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上開資料內容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原告現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執票人李朝安到院證述:因為與原告是朋友關係相互信任,故願將支票交付轉讓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5萬元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訴求固應予准許;
五、惟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因證人吳美麗到院結證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兩張,是原告拿來向我借錢。
當時原告拿來跟我調現,說他作別人的工程,業者開給他的工程款的支票,是原告要向我借錢,我就借給原告20萬元,後來票被止付,我有通知原告。
原告沒有把那20萬元還給我,現在那兩張支票還在我手中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31 頁),原告對上述證詞亦不表爭執。
按,支票係占有證券,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證人吳美麗所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原告既非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20萬元,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其餘支票2 紙因原告非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15萬元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幣) │ │ │ │ │
├──┼───┼─────┼──────┼───────┼─────┼───┤
│1 │黃正豪│15 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1 月1 日│RP0000000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
├──┼───┼─────┼──────┼───────┼─────┼───┤
│2 │同上 │10 萬元 │同上 │106 年1 月10日│RP0000000 │ │
│ │ │ │ │ │ │ │
├──┼───┼─────┼──────┼───────┼─────┼───┤
│3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06 年1 月20日│RP0000000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